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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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森凱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與同桌鄰座之黃駿宥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舉起椅子砸向黃駿宥,致黃駿宥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黃駿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森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丟椅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砸告訴人黃駿宥,是不小心砸到他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其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認為楊森凱的椅子砸的時候,是針對你嗎?)是。」

、「(你有感覺是楊森凱椅子拿不好,不小心砸到你?)因為旁邊還有坐一對夫妻,楊森凱砸我的時候,算的很準朝我的方向砸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陳水清於偵查中結證:目睹被告雙手舉起椅子往告訴人身上砸等情(見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1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犯傷害之椅子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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