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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妙芝之同意,由陽台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之住處(地址詳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上揭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9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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