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3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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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愉儒告訴被告吳台花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吳台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花與金榆儒曾為同事,詎吳台花因故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北路與育成路口「金富菊日式料理店」後方對面停車場,持鑰匙毀損金榆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加油孔、左後車尾、後車箱蓋等處之烤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金榆儒。
二、案經金榆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台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台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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