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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原係告訴人A男(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經營公司之員工,因對A男心有好感,已多次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男進行干擾,其於6月12日收受後,即於7月16日再犯本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以網際網路對A男進行干擾,藐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仍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離婚、有一個24歲兒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為甲 (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經營公司之員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丙○○核發保護令,諭令丙○○不得以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或對甲 播送文字,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某處,使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陳靜」帳號張貼「(甲 本名)我真的很愛你(愛心符號)你為何不能好好愛我(哭泣符號)我會乖乖聽話不去騷擾你電話也不打了」等文字,並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對甲 進行干擾且對甲 播送文字,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甲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並以網際網路播送上述文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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