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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龍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AN型別鑑定)1份(營偵字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以侵入勞工宿舍之方式,接續竊取宿舍內IIS HARYANTO、ZAINUL SUKAMTO所有之現金,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且為數不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一犯再犯,未能反省改過,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考量其無視前案科刑,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本案之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1萬31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手電筒1支,依被告所述,並非本件行竊所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洪欣昇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勞工宿舍大門未關之際,從大門侵入屋內,徒手接續竊取IIS HARYANTO(中文名:顏多)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ZAINUL SUKAMTO(中文名:阿財)置於錢包內之現金7,10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被顏多發現,兩人發生拉扯。
曾龍寶掙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13,100元花用完畢。嗣因顏多、阿財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多、阿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多、阿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辨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3,1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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