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67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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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贓物香奈兒包包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暨其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竊得財物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737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陳筠、鄭虹君之證述可憑,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另被告竊得之戒指1只,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香奈兒包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郁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楊子敬、黃郁涵夫妻所有之貨櫃屋住宅附近,下車至上址貨櫃屋,徒手開啟貨櫃屋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黃郁涵所有之藍色香奈兒包包(雷射標籤00000000)1個、楊子敬所有之金項鍊1條、婚戒1只,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
隨即於同日20時許,持竊得之金項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不知情之陳筠所經營之「煌展珠寶銀樓」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737元;
另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持竊得之藍色香奈兒包包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鄭虹君所經營之「19號精品店」加以變賣,得款30,000元。
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許,經黃郁涵發現其上開住宅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
被告將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婚戒1只,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持至證人陳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煌展珠寶銀樓」加以變賣 ,其中金項鍊賣得25,737元,另婚戒則因非屬黃金,未經證人加以收購。
4 證人鄭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藍色香奈兒包包1個,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 ,持至證人鄭虹君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19號精品美髮店」加以變賣 ,賣得30,000元。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轉帳交易紀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鄭虹君洽談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73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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