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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戲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點6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黃色粉末1罐(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點661公克)並持有之,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以2萬元向1名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純質淨重約15點6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純質淨重約2點6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構成該項犯罪,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情節完全相同,檢察官係就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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