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000年00月間
-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說明
-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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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
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000年0月間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
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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