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毒聲,14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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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語前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被告或少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之犯行;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7時38分許採集尿液經警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里○○○○○○○○○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揆諸首揭裁定意旨,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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