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毒聲,1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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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異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實。

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41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放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75號),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手機4支、電子磅秤2台、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不明粉末1包、夾鏈袋3包、毒品分裝杓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4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43)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㈠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以卷附之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知被告於9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且被告於86年迄今亦有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反覆入監、出監之前科紀錄,更有甚者,被告目前尚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更因遭本署檢察官查獲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足證被告遵法意識過於薄弱,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遑論被告目前尚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販毒案亦為本署檢察官極力偵查中,是就其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根本不可能給予其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恩典,徒遭日後再為撤銷之風險與不便,基此,本署顯無從必要再傳喚(或視訊)被告詢問其有無「出看守所後」為戒癮治療之意願,藉此保障其程序參與權。
末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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