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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且聲請人亦就此部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卷第15頁),是聲請人認被告既犯另案,日後恐經撤銷緩起訴,而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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