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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9月20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1時許、112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5日出所,此後無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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