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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6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偵辦他案,取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況且,被告前於111年6月及8月間,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足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方式,並無法矯治並預防被告將來繼續施用毒品,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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