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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第2270號、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昌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昌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將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附近停車格內,於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翌(19)日晚上9時25分,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將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路邊停車格內,於車上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138);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市永康分局警卷第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晚上11時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4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39)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市永康分局警卷第19、2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市保安大隊警卷第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偵卷第42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6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2138)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保安大隊警卷第28、2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偵卷第65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市苓雅分局警卷第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偵卷第46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晚上11時13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80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苓雅分局警卷第21、25、27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洵堪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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