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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9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在○○市○○區○鎮里○鎮00○0號「慈明寺」前,徒手竊取陳劉秀雲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將該車停放在○○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於112年11月1日1時20分許經警尋 獲(已發還陳劉秀雲),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秀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雲雷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劉秀雲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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