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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家樂福」仁德店店內之沐浴乳運動修復露2瓶、抗痘洗面乳1瓶、福岡佛蒙特咖哩塊4盒、牛頭牌原味沙茶醬2罐等物品,侵害該店財產權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嗣由該店店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
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3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仁德店內之商品開放架上之沐浴乳運動修復露2瓶、抗痘洗面乳1瓶、福岡佛蒙特咖哩塊4盒及牛頭牌原味沙茶醬2罐等物品,得手後即藏於衣物內試圖離去,嗣經「家樂福」仁德店結帳人員發現上情,通報安全課警衛長柯瑞祥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柯瑞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1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犯下多次竊盜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茲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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