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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5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8500元,尚餘1500元因被告另案執行,無力給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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