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15,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楊智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2年7月6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2年7月6日16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仰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本院按下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