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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罐、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之價值尚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未就造成之損失進行實質之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飲料2罐、餅乾1包,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同竊得之書包(內含充電線、鉛筆盒、餐具、資料夾、筆記本),業歸還告訴人○○○而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
被 告 馮曉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所有放置於電動二輪車上之書包(內包含充電線、鉛筆盒、餐具、資料夾、筆記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飲料2瓶、餅乾1包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書包、飲料2罐、餅乾1包,係其犯罪所得,然書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而飲料2罐、餅乾1包,因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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