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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即玉井區青果市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於選購棗子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紛爭,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侮辱之犯意,未見悔意,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康福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福重與劉振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內,因選購棗子時,雙方距離過近,致與劉振文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劉振文,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劉振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福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劉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認為是他先到現場,他應該優先選購,是他先兇我的,我有罵他「幹你娘」2、3次,但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其他意思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基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
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於攤販及不特定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青果市場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言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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