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3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郭劍森」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藥事法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郭劍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告訴人郭劍森113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簽寫之「郭劍森」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劍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其中2000元,告訴人郭劍森主動退還給被告),有113年2月22日偵查筆錄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信用卡,係告訴人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趁搭乘郭劍森駕駛之車輛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劍森所有、置於前開車輛置物盒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裕生鮮超市安中店,持本案信用卡而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消費新臺幣3,150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郭劍森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簽帳單並向前開店家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劍森與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前開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而向吳柏霖交付購買商品。嗣郭劍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劍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劍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發票明細、台新銀行簽帳單、永豐商銀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郭劍森」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及所詐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