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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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華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前開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共計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施又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33分許,至施又文管理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中洲洗車場」內,以徒手將洗車場內之零錢箱扳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於112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至謝東翰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和雲停車場」之繳費亭內,徒手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造成該信箱壞損,後因信箱內無現金而僅有1個塑膠袋,李華嶺乃將塑膠袋放回信箱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施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東翰及告訴人施又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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