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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芮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芮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等置放在機車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陳芮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芮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起至翌(2)日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嬿蓉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附表1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8月4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徒手竊取蔡依穎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附表2所示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嬿蓉、蔡依穎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2年8月4日4時52分許,扣得附表1、2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嬿蓉、蔡依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嬿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8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犯罪事實欄㈠現場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㈡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得皮夾1個、香菸1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機預付卡1張及AIRPODS藍牙耳機1只,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黃嬿蓉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黃嬿蓉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皮夾1個、香菸1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機預付卡1張及AIRPODS藍牙耳機1只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嬿蓉國民身分證 1張 2 黃嬿蓉健保卡 1張 3 憑證廢止收執聯 1張 4 本票 4張 5 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 6 上海銀行金融卡 1張 7 拍立得照片 1張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蔡依穎國民身分證 1張 2 蔡依穎中華民國護照 1本 3 蔡依穎大陸通行證 1本 4 彰化銀行存簿 2本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6 ROBINMAY皮夾 1個 7 現金新臺幣 31,050元 8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提貨券 500元 9 家樂福提貨券 2,000元 10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14 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15 新光銀行信用卡 1張 16 AIRPODS藍牙耳機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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