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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199號、第1395號、第19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易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
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施用毒品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殘渣1包(檢驗後淨重為0.00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7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2月17日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二)於112年3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3月7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三)於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方秀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I0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I035)各1份在卷可參;
至上揭犯罪事實(三),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等語,然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920ng/mL及29,440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等事證為據,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等情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被告係先於112年3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所採尿液編號「112I035」號尿液測得安非他命含量為2,647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000ng/ml;
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所採尿液編號「112J106」號尿液測得安非他命含量為3,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000ng/ml,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附卷可佐,惟被告上開2次採尿時間間隔不到1日,且被告後次採集尿液中之毒品濃度並無明顯上升,是此部分雖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仍難僅憑被告單一之自白,即遽認其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且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27322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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