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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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高度相似,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10樓之2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8日1時許,陳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友愛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坦承最近曾吸食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N8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4973,檢體名稱:112N871)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9、15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本署113毒偵548卷第15-25、33-34頁),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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