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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不慎遺失之皮夾與其內之金錢、證件、金融卡等物,卻未思交由相關檢警單位人員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將金錢取走花用、其餘等物任意丟棄,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
所幸嗣後經他人拾得皮夾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被害人得領回部分物品,並表示不要求賠償,也不追究被告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蔬果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100元、身分證、健保卡、老人福利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現金41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他物品則已返還被害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莊弘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弘暉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和路與裕義路口,見王振南所有而不慎遺留在上址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身分證、健保卡、老人福利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容物攜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經王振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弘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南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其中皮夾、身份證、健保卡、老人福利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而現金4,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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