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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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之店長與員工」更正為「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之老闆與員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被告先後拍打臀部及摟腰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對告訴人拍打臀部及摟腰,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225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之店長與員工,緣於民國OOO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甲○○與A女於彩券行上班時,竟意圖性騷擾,於指導A女操作電腦機台之際,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突然以右手拍打A女之臀部後,再接續摟住A女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與證人黃姿悠之對話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
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店內狹小之空間以及職務之機會,趁與告訴人一同上班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後,隨即摟住告訴人之腰部,接觸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嫌惡之感,而女性之腰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加以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認係對告訴人以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別冒犯行為,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被告拍打告訴人之臀部及摟住告訴人之腰部,均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
又被告拍打告訴人臀部、摟腰各1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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