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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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港幣壹仟伍佰元及相關證件、金融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兆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港幣1,500元及相關證件、金融卡)】,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江兆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O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機車停車場,徒手撬開許富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OOO○OOOO號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得手後,將現金取出,錢包放回原處,現金花用殆盡。
㈡同年12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World Gym中華西店,徒手撬開吳勁葳停放於該處之車號OOO○OOOO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臺幣500元、港幣1500元及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
二、案經許富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兆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富閔、被害人吳勁葳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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