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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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文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521、978、2307、2311、2319、24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5至5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9日1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因毒品等案件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服刑及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楊文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文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0、521、978、2307、2311、2319、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毒品案前科紀錄,經撤銷假釋,於110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於111年4月7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因楊文斐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附卷可資佐證(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7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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