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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寶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臺灣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00,000元(見警卷第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提供其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所,作為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嗣警於113年2月21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三星牌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及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共獲利1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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