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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美英二次詐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著手實行詐欺作為,然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以低價獲得餐點而施以詐術,損害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考量本件為未遂,被告本欲詐取之餐點價格均非稱高,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郭美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先前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知悉消費者在該公司經營之FOODPANDA平臺上訂餐後,若外送員未能及時聯繫上消費者取餐(俗稱消費者棄單),可向富胖達公司派單人員回報取消訂單(即俗稱「實收0」),該次訂單費用即由富胖達公司全額負擔,餐點則交由外送員自行處理之營運模式,郭美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貨到付款方式,在該平臺訂購「北海室內釣蝦場」餐點(訂單編號為kexk-mnck,價值新臺幣【下同】2550元),並向接單之外送員施艾迪表示,願以300元之代價,要求外送員向公司回報消費者並未出面取餐,該餐點則歸郭美英所有,惟施艾迪並未同意配合而未遂;
郭美英復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相同手法,在該平臺訂購「北海室內釣蝦場」餐點(訂單編號為kexk-m8f7,價值2550元),並向接單之外送員鄭政福表示相同條件,惟鄭政福並未同意配合而未遂。
嗣經外送員施艾迪及鄭政福等人並將此情回報平臺,富胖達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美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本案2份訂單資料、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支付北海室內釣蝦場對帳單、外送員施艾迪及鄭政福等人與被告郭美英之對話記錄、外送員施艾迪手寫字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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