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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翰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至二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知悉不得對告訴人乙○○動手,直至案發當日為警逮捕後,始知保護令之範圍包括精神上之傷害云云。
然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業已載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述保護令之主文業經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9分許於電話中告知,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不得施加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當知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審酌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緣由,乃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模仿告訴人之言詞所為;
又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施加肢體暴力,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對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並未否認;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接觸行為(通常保護令係於112年11月20日方核發)。
甲○○於同年7月11日15時9分經警以電話告知裁定內容,並於7月13日8時35分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7月29日12時5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故與乙○○起口角,便言「垃圾、畜生」等語辱罵之,以此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乙○○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號暫時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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