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6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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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森山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經尋獲並由告訴人張珈熏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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