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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KHAM CHAIWAT(中文姓名:蔡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KHAM CHAIW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112年」更正為「113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未拔車鑰匙之自小客車(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危害治安,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嗣因警方巡邏發覺被害人已報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警方遂上前攔查,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被告竊得之車輛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案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故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BOONKHAM CHAIWAT(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KHAM CHAIWAT(中文姓名:蔡萬;
下稱蔡萬)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石政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
迄於同日23時10分許,蔡萬駕駛該車停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經警查詢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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