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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瑩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瑩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瑩華雖辯稱其以噴漆所寫之文字係事實云云,並於偵查中具狀請求傳訊住處里長配偶為證。
然氣味飄散每每因空氣流動而不易確定來源,且被告亦未就其遭受臭氣干擾之情況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又被告所陳里長配偶,既非實際嗅得臭味之人,其所陳無非傳聞,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曾瑩華僅因自身懷疑告訴人朱寶玉衛生習慣不佳,竟於兩人所住公寓一樓大門及樓梯間以噴漆書寫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被訴客觀事實,態度尚可,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兩造因日常生活相處互訴干擾侵害精神壓力,無法客觀單純就本件糾紛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32號
被 告 曾瑩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0巷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瑩華與朱寶玉為同棟大樓上下樓鄰居關係,兩人素有嫌隙,曾瑩華因懷疑家中週遭到處飄散臭氣,全因朱寶玉所致。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先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兩人同住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之一樓大門及樓梯間,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噴漆寫內容為「3樓大小便不沖水」字樣,再接續於同年月12日,在1樓公告前寫「3F之2人衛生習慣不好,不沖水」,使該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明瞭曾瑩華所指之人係指朱寶玉之身分,足以貶損朱寶玉之名譽。
嗣經朱寶玉發現上開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寶玉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寶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文字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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