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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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有服用成藥,且伊為白牌司機,載送之客人有在車內施用毒品,所以驗尿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

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

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

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

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服用成藥或吸入二手煙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否認之犯罪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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