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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友容
被 告 張宗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因將所駕BKF-9730號自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蘇志仁住處前,擋到蘇志仁車輛出入,而與蘇志仁發生口角爭執,張宗琳因此心生不滿,竟與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蘇志仁上址住處門口,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蘇志仁,致蘇志仁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頭部挫傷、血腫、右邊肩膀挫傷等傷害。
案經蘇志仁於112年11月2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宗琳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8頁)。
㈡告訴人蘇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㈣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㈥扣案斷裂木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曾有賭博、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並於103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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