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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價值甚微,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杯、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黃永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河分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台南和緯店」前,徒手竊取盛丞妤所有,吊掛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搖飲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再於113年1月7日18時0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台南北安店」前,徒手竊取薛茹蘋所有,吊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7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盛丞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河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盛丞妤及被害人薛茹蘋於警詢時指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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