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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攤位,徒手竊取蔡美華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核桃酥1盒、價值160元之綜合堅果酥1包,得手後放入側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於警詢時坦認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主觀犯意(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攤位現場照片1張,攤位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A車照片2張、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2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所需,竟率爾竊取前述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已將被告交付扣案之核桃酥1盒、綜合堅果酥1包返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等情。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意,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核桃酥1盒、綜合堅果酥1包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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