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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竟心生貪念,將之據為己有,並取出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行花用,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另衡以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內有信用卡3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錢包內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李德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見柳麗芬所有之LV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3張、好事多賣場會員卡1張)遺失於該處,竟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於取走其中1,000元後,將皮夾與其內其他物品悉數丟棄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
案經柳麗芬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麗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麗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與其內之物品,業經尋回並發還與告訴人。
然錢包內之現金,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無法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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