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9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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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5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出席6次)及精神治療(無任何出席紀錄),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等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⑴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⑵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⑶應遠離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至少50公尺。
⑷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小時。
二、精神治療12個月,每四週至少1小時(並得依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並於111年5月31日前,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內容,然於112年11月6日前,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5週,且未接受任何精神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中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5746號函、111年6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09910號函、111年7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252號函、111年8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3981號函、112年1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11812號函、112年5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7332號函、112年8月2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55360號函、送達證書、出缺席紀錄、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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