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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本暑」應更正為「本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前案紀錄之品性、本件徒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蘇煥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母蘇何綉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李宏烈母親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屋內並著手在房間內翻箱倒櫃,尚未得手之際,即疑因遭李宏烈發覺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在本暑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李宏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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