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0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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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憲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自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提供場所及管道作為他人賭博之用,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時間、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9顆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現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應認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9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3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乙○○負責洗牌、發牌及計算賭注等工作。
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一名賭客為莊家,另三名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甲○○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10,000元從中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
嗣於112年5月29日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葉秀惠、施明慧、陳俊聲、塗若竹、林怡君、李應誌、伍玉金、武核霜、阮宋桂好、黃美雲、謝縈明、李昆翰、鄭從華、黃昭榮、吳耀宏、涂世榮、李鳳嬌、陳美華、謝財旺、陳忠勇、黃鳳琴、陳艾羚、曾慧菁、王敏蓮、詹玉桂、郭建志、林宏男、王彤薰28人(其等均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9顆及現金1,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秀惠、施明慧、陳俊聲、塗若竹、林怡君、李應誌、伍玉金、武核霜、阮宋桂好、黃美雲、謝縈明、李昆翰、鄭從華、黃昭榮、吳耀宏、涂世榮、李鳳嬌、陳美華、謝財旺、陳忠勇、黃鳳琴、陳艾羚、曾慧菁、王敏蓮、詹玉桂、郭建志、林宏男、王彤薰28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自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9顆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700元為抽頭金,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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