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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歆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歆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歆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張耀昇之胸口及掌摑其臉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之,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動手推擠、掌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及人格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洪歆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歆閔(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火車站旁停車場」處,因細故與張耀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暴侮辱罪之犯意,在上址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往來經過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徒手推擠張耀昇之胸口及掌摑張耀昇之臉部數下,致張耀昇受有頭部挫傷及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因張耀昇不甘受害,自行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歆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耀昇負傷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往來經過而見聞公共場所即上址停車場內掌摑告訴人,自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貶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損其之評價與人格,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等罪嫌。
㈡另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徒手推擠、掌摑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頭燈損壞,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無從以毀損之罪責相繩。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短時間內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之胸部及臉部,而於過程中抓落告訴人彼時配戴於頭部上之頭燈,此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據此應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攻擊告訴人身體之目的,而於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頭燈損壞,要屬過失,而依前述,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從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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