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0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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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丹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甫於111年2月1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殘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29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高雄○○○○○○○○)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於112年10月26日2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丹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E000-0000)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因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20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住房間內、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某全家超商廁所內,各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並於112年10月29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在案,此雖與本案施用時間相近,惟檢視比對被告二案之尿液檢驗數值,本案之尿液檢驗數值明顯遠高於29日尿液檢驗數值,且29日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仍高於4000ng/ml、嗎啡數值仍高於1500ng/ml,顯與本案非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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