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麗珠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凱、鄭博仁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
-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均曾因案經法院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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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珠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麗珠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並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建忠擔任管制人員出入之工作後,隨自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20日2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賭博。
賭博方式為:由3名賭客分別當初家、川家及尾家,並輪流當莊家,以牌面之點數論輸贏,在場之其他賭客亦可選擇任一家押注參與賭博,同論輸贏,朱麗珠於賭客每贏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時,可抽取10元作為報酬。
嗣於113年1月20日2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見楊智凱、鄭博仁、陳財源、蔡秉豐、吳瑞新、郭憲洲、張博翔、陳青桃、李惠珠、唐錦紅等人在場(賭客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凱、鄭博仁、陳財源、蔡秉豐、吳瑞新、郭憲洲、張博翔、陳青桃、李惠珠、唐錦紅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每次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均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陳建忠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朱麗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麗珠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朱麗珠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乃被告朱麗珠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朱麗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朱麗珠宣告沒收之。
3、檢察官雖以扣案被告朱麗珠所有之53,000元、被告陳建忠所有之6,000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朱麗珠、陳建忠均稱該等金錢並非賭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9顆 3 監視器主機1組(含滑鼠及電源線) 4 監視器螢幕傳輸線1條 5 監視器螢幕電源線1條 6 監視器鏡頭3個 7 監視器螢幕1臺 8 大門遙控器1個 9 桌布1張 10 現金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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