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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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詠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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