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2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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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6、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等置放在車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35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見賴柏叡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營業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臧禮保到案,臧禮保並主動交出28000元予警方扣押。
(二)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時,見劉宇祐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營業小貨車內之斜背包內之現金1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臧禮保到案,臧禮保並主動交出16000元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賴柏叡、劉宇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叡、劉宇祐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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