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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聯名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27至31分許分,在○○市○區○○路0段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周珍安任職之超商內商品七龍珠聯名禮盒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離去。
事後又將該聯名禮盒丟棄於不詳處所。
周珍安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被告楊志明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周珍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遭竊禮盒樣式照片。
三、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另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非多,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七龍珠聯名禮盒1盒(聲請意旨誤載為公仔1盒),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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