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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店家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多次竊盜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臺昱鼎鑫販賣部(下稱昱鼎鑫販賣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8元之瓶裝水1瓶得手。
嗣為昱鼎鑫販賣部店員黃兪樺清點時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黃兪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兪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兪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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